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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邱章娣、袁小平、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刘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邱章娣,袁小平,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刘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章娣,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员,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卞萍,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平,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蔡荣典、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吴鹏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喜,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负责人熊东升,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玲、袁小平、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刘相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上诉人刘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卞萍,被上诉人袁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典,被上诉人刘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人保鹰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10时13分许,被告袁小平驾驶赣L36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福鼎向泉州方向行驶至2166KM+300M处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与在第四车道上减速停止行驶的由被告刘相喜驾驶的闽AHW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AHW6**号小轿车上人员原告邱章娣、案外人刘晓玲、被告刘相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相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章娣及案外人刘晓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章娣即被送到荔城区医院抢救,同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5日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38天。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1)右股骨干中段粉碎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膨胀不全,(3)胸腰椎多发骨折,(4)骨盆多发骨折;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3、脾脏挫裂伤;4、左下肢静脉血栓。医院建议:住院期间自购白蛋白拾克,共6支。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骨折愈合择期取内固定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25227.26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购买助行器一副,花费人民币165元。2013年3月5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L5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九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股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50元。原告邱章娣于2011年7月18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鼓楼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月平均佣金约人民币3327元。事发时,被告袁小平所持有的驾驶证累积记分达15分。肇事赣L36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袁小平出资购买,并挂靠于被告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邱章娣与被告刘相喜及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晓玲经协商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邱章娣全部享用。事发后,被告袁小平已垫付给原告邱章娣人民币17600元,被告刘相喜已垫付给原告邱章娣人民币95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邱章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25227.26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66.42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交通费人民币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50元,助行器费用人民币165元,共计人民币288791.68元。原审认为,被告袁小平驾驶赣L363**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刘相喜驾驶的闽AHW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AHW6**号小轿车上的乘客原告邱章娣、案外人刘晓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袁小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相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章娣无责任。因肇事赣L36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三受害人即原告邱章娣、案外人刘晓玲及被告刘相喜经协商确定由原告邱章娣享用全部交强险份额,故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章娣人民币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袁小平与被告刘相喜按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肇事赣L36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小平的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车辆超载其享有10%的免赔权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88791.68元-人民币12万元)×70%=人民币118154.18元。被告袁小平已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7600元,可予折抵。原告邱章娣要求被告袁小平、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相喜应按3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88791.68元-人民币12万元)×30%=人民币50637.5元。被告刘相喜已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950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人保鹰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邱章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邱章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助行器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四元一角八分,扣除被告袁小平已垫付的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元,尚应赔偿给原告邱章娣人民币十万零五百五十四元一角八分;三、被告刘相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邱章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助行器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零六百三十七元五角,扣除被告刘相喜已垫付的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尚应赔偿给原告邱章娣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四、驳回原告邱章娣对被告袁小平、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82元,被告刘相喜负担人民币238元,原告邱章娣负担人民币331元。宣判后,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袁小平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违法未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向投保人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详细告知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在声明栏中“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后面盖章,上诉人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关于责任免除提示的规定不是能够让投保人知悉、理解条款的唯一方式,而且其也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以上诉人未符合保监会的上述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明显以提示方式局限化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二、即使需要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上诉人也应当享有10%绝对免赔率。1、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应当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率是保监会在核算各种经营成本的基础上,经过精算的条款,实质上是一种保险金额计算方法,没有不合理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不同于基本险,该免赔率属于绝对免赔率,上诉人有绝对免赔权;3、上诉人对该免赔率,已尽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三、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更正。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上诉人邱章娣支出的人血白蛋白药品费3400元属于外购药品,且没有医嘱证明必要性及合理性,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且原审判决的营养费偏高;被上诉人邱章娣未提供暂住证、由公安机关、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在城镇地区的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薪资表,其主张误工费每月3000元缺乏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邱章娣的鉴定费、助行器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邱章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偏高,应不超过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章娣答辩称:袁小平驾驶证虽然超12分,但该事由不属于法定免责事项。被上诉人邱章娣属于重症患者,需要白蛋白治疗。其伤残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加强营养是必须的,原审判决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且其有缴税凭证可证明在福州缴税超过一年,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相喜答辩称:同意邱章娣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袁小平答辩称: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主张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及享有10%绝对免赔率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邱章娣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鹰潭佳顺物流有限公司、人保鹰潭分公司未到庭,也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袁小平对原审认定其驾驶证超分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若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需承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其应否享有10%的超载免赔率;三、原审认定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助行器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其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因驾驶员袁小平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其主张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并非是能够让投保人知悉、理解免责条款的唯一方式,且该规定亦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以提示方式局限化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按照该条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何判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是否已尽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公司的行业监管者,其对保险公司应如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应当可以作为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确实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和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之规定,认定本案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因未按照此规定操作,其免责条款并不能生效,判决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告知,并未符合保监会的上述规定,故关于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否享有10%的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对保险车辆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第一节所析,因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并不能发生效力。故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审认定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助行器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邱章娣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费用鉴定,其主张被上诉人邱章娣的医疗费中含有20%的非医保费用,该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邱章娣购买人血白蛋白34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且有医嘱建议,确系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邱章娣实际损伤、治疗情况及诉请,支持营养费2000元合法合情。被上诉人邱章娣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度一直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鼓楼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费用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属于本案的必然发生费用,被上诉人邱章娣亦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邱章娣购买助行器,符合其伤情,其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邱章娣损伤程度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审法院据其诉请,支持其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偏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