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卢秀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卢秀珍,李祥丽,颜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王啸,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张伟,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卢秀珍,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祥丽,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颜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卢秀珍、李祥丽、颜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王啸,被告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卢秀珍、李祥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伟在原告处贷款7万元。被告张伟与被告卢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祥丽、颜磊为被告张伟贷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张伟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伟尚欠本金69998.89元及利息8536.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伟、卢秀珍偿还借款本息78535.31元;2、要求被告李祥丽、颜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卢秀珍、李祥丽未作答辩。被告颜磊辩称,被告颜磊为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被告颜磊积极督促被告张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签订了(兖州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1)年第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伟在原告处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1月17日,被告卢秀珍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祥丽、颜磊签订了(兖州联社营业部)高保字(2011)年第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祥丽、颜磊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贷款。2011年12月24日,在原、被告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张伟又重新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张伟,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伟仍欠贷款本金69998.89元,利息16261.46元,合计86260.35元。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依法向被告张伟、卢秀珍、李祥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张伟、卢秀珍、李祥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该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伟应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伟、卢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秀珍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现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伟、卢秀珍偿还借款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祥丽、颜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祥丽、颜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卢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9998.89元及利息16261.46元,合计86260.35元(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李祥丽、颜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张伟、卢秀珍、李祥丽、颜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1763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吕 杰人民陪审员 杨明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