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沈丘县胜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沈丘县胜亚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周口市。法定代表人:赵坤,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59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住沈丘县。法定代表人:张永,沈丘县胜亚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高超,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韩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3日,我与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签订了一份秸秆成型机买卖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购买秸秆成型机一台,价值15000元。原告签订合同时首付购机款10000元,接到货物安装机器时,又给被告安装费3000元。后在机器试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一定的问题,经与被告协商,2009年11月26日,我方将机器退回被告处,而被告收取原告的13000元经多次催要,却一直未退还,无奈,我方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机款和安装费13000元。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辩称,原告接货后,说我方索要3000元安装费是错误的,安装时我厂未收取费用。另外,原告称“机器在试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是不正确的,我厂生产的成型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是,机器试用合格后,为配合原告的节能炉我方应其要求进行改装,将原生产大颗粒产品改装成生产小颗粒产品,改装费为6000元。机器正常生产有五吨左右,原告的节能炉下马,我方再次应其要求又将机器改装回生产大颗粒产品,这次改装费为3000元。两次改装费共计9000元,我厂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在后一次改装大约生产50吨左右时,原告提出“退货还款”,当时我方考虑到要钱难就勉强同意,双方约定抵债两个月后退机款1000元。后来,我厂才知道原告退货的原因是自己仿造了我厂的成型机(专利产品)。当时我厂要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看在曾是合作伙伴的关系上谅解,退机款1000元不再要了,双方互不找补,从此无事。这说明原告退货的原因并非质量问题,而是为了抵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秸秆成型机合同一份。二、退回秸秆成型机证明一份。三、视听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秸秆成型机买卖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后两月内,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机器退回,被告却未退还原告的购机款。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证据二证明本身也没有异议,但说明一下是退机款1000元,而非10000元,其中是去掉改装费9000元;证据三属于非法证据,且从视听资料的内容上反映不出机器有质量问题,相反里面反复提到改装费问题。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两份(两位证人刘清俊和张培杰均到庭作证)。二、专利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购机器的两次改装都是被告应原告的请求,第一次改装费用6000元,第二次改装费用3000元。机器在退回之前生产了这么多的产品,说明质量没有问题。另原告方仿造了被告厂的机器,属于侵犯专利权。原告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明显是在做伪证,证言不是客观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侵犯专利权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书证和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说明我方有侵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秸杆成型机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向原告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秸杆成型机一台,总价款为15000元。二、在机器生产调试成功满意后,由原告首付被告购机款10000元,运费自理。三、被告方承诺自机器投入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变速箱、电动机、器械传动部分非人为原因损坏免费换新。压磙、模盘和其他易损件在六个月内非人为原因损坏免费换新。在包修期内若机器严重磨损难以恢复生产,被告应自费拉回机器,并退回首付款10000元。四、被告对机器提供终身保修。包修期过后,维修时被告提供成本价的零部件。五、原告在机器包修期过后的三日内将余款5000元,一次性付清,等其它双方协商达成的条款。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交付机器时,原告付给被告10000元购机款。原告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拉回秸杆成型机半个月时,要求被告将机器生产大颗粒产品的功能改装成生产小颗粒产品,改装费用6000元。改装后一个多月,生产产品3、4吨时,原告又要求被告将机器的功能改回生产大颗粒,改装费用3000元。改装后生产50吨时,原告以所购机器质量有问题将该机器拉回至被告处,要求被告退还购机款10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签订的秸杆成型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购秸杆成型机已调试成功并安装生产,且原告已支付购机首付款10000元。在一年的包修期满后,机器如不出现非人为原因损坏,原告就应支付下余5000元货款。而原告在将机器运回并安装调试成功后,两次要求被告按照自己的要求为其改装,改装前后,机器均未出现非人为原因故障,并且均正常生产。在此情况下,原告又要求退货,被告并予以答应,足以说明被告方的诚信。被告在接收原告退回的机器后,应将购机首付款10000元退回原告,原告也应将两次改装费9000元支付给被告。二项相抵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购机款1000元。原告请求支付给被告安装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为原告所购机器两次改装费用9000元,有证人当庭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所购机器有质量问题,因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返还原告周口时代惠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购机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125元,由被告沈丘县胜亚机械厂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敏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