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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朝兰与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兰,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兰,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彭国强,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朝兰因与被上诉人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朝兰的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彭国强,被上诉人刘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