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龙伟与袁明财、翟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伟,袁明财,翟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龙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洪,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钢,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全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2日,住蓬安县柳滩乡中嘴村*组,身份证号5129261963********。原告张龙伟诉被告袁明财、翟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伟及委托代理人周洪、被告袁明财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起二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人民币13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袁明财为延缓借款时间仅将借据进行更换。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还于2013年2月协议离婚,将主要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翟全珍所有,共同债务由袁明财承担,实际上是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连带支付处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的资金利息。被告袁明财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请求原告方给我两个月的宽限期以便我筹款偿还。被告翟全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袁明财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万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张龙伟与被告袁明财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共同购买蓬安县万和乡原告供销社房屋和土地并改建成“万和茗城”,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龙伟交纳了投资款30万元,并垫支了该房产开发的先期资金20余万元,后因原告不懂房地产经营,于2012年2月左右退出了合伙开发。2013年7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袁明财结算,被告袁明财应退还原告合伙资金及垫支款,并连同被告袁明财所借的73万元,由袁明财给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一张:“今借到张龙伟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分期付款,包括万和乡房屋款在内于2013年7月4日退还,在2014年3月份还清。”。出具上述借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同时查明,被告翟全珍与被告袁明财于1986年1月结婚,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到蓬安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约定如下:位于成都市三环路绿地住房一套,位于蓬安县建设中路曲酒厂住房一套,位于蓬安石油公司对面4号商品房地下室700平方米,经协商,以上住房全部归女方所有。共同拥有奔驰车一辆、凯美瑞车一辆,经协商,两辆车归女方所有。在蓬安县兴隆土地使用权、河舒棉麻库房折价500万元,房屋应收款100万元,共计600万元,经协商,双方认定各一半,男方应付女方300万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承担,与女方无关。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157号的房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胜利村的房屋、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321号的房屋及川A555**号奔驰车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明财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先后向原告借款73万元,并于2011年8月与原告合伙购买房屋和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在投入50余万元资金后于2012年2月左右退出合伙,经原告张龙伟与被告袁明财结算,加上借款73万元,被告袁明财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袁明财也承认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袁明财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袁明财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从被告袁明财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看,其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对于被告翟全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问题,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被告袁明财最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但原告张龙伟与被告袁明财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翟全珍未到庭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袁明财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上述债务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外,二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承担,与女方无关,但上述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对上述债务本院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2013年7月被告袁明财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在2014年3月还清,现尚未到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问题。庭审查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且本院近一段时间以来涉袁明财民间借贷的案件较多,金额较大,因此被告袁明财以其行为让原告足以感到袁明财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能性较小,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伟借款13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是止;二、被告翟全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申请费5040元,共计21540元,由被告袁明财、翟全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