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美燕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燕,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邱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美燕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东发街2号4号楼103号室将其丈夫购得的毒品海洛因0.4克以2条香烟(折合人民币240元)抵偿给陈某。不久,被告人陈美燕又将1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价格卖给邹某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美燕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美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美燕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东发街2号4号楼103号室将其丈夫购得的毒品海洛因0.4克以2条香烟(折合人民币240元)抵偿给陈某。不久,被告人陈美燕又将1小包0.1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价格卖给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李美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美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2人2次,共重0.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燕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美燕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美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