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中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希利因与被上诉人苗宝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希利,苗宝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中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利,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宝良,男,汉族,工人。上诉人孙希利因与被上诉人苗宝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希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苗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苗宝良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孙希利雇佣苗宝良从事修理工作。2012年11月11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苗宝良在修翻斗车大箱内挂塑料板时,手指被切割,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天,孙希利只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相关费用拒绝支付。故苗宝良诉至法院,要求孙希利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07,054.79元。原审被告孙希利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苗宝良手指弄伤的事实,但孙希利现在没有钱,身体还残疾,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无法负担。苗宝良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苗宝良明知道工作存在危险,可以不干,不能将责任都归结到孙希利身上,苗宝良自身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苗宝良为孙希利雇佣的修车工。2012年11月11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苗宝良受孙希利的指派和另一个工人给翻斗车挂塑料板。在操作时,苗宝良使用安装锯片的角磨机致角磨机飞出,使苗宝良受伤。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天。2012年12月4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苗宝良左手食指部分缺失,属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择期行断端神经包埋术,手术费用约3,000.00元。苗宝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孙希利支付的。现苗宝良诉至法院,要求孙希利给付护理费520.79元(38,018.00元÷365天×5天)、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5天)、残疾赔偿金62,784.00元(15,696.00元×20年×20%)、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合计107,054.79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宝良受雇于孙希利从事修车工作时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孙希利对苗宝良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苗宝良事先知道操作角磨机的危险性,在操作角磨机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角磨机从苗宝良手中脱出,造成苗宝良手指被割伤的后果,苗宝良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苗宝良的赔偿项目法院确认如下:1、苗宝良主张的误工费9,000.00元,法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标准每年38,018.00元计算,合计520.79元(38,018.00元÷365天×5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标准主张合理,应保护250.00元(50.00元/天×5天);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标准是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62,784.00元(15,696.00元/年×20年×20%)的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5、苗宝良主张给付鉴定费1,500.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保护;6、二次手术费用3,000.00元因有法医鉴定,苗宝良的主张合理,应予保护;7、苗宝良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孙希利的伤残情况应酌情保护10,000.00元;以上合计为87,054.79元。据此判决,孙希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苗宝良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520.79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2,784.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87,054.79.00元的90%,即78,349.30元。案件受理费1,976.00元、邮寄费50.00元由孙希利承担。判决宣判后,孙希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孙希利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苗宝良系孙希利修理厂的修理工,对修理工具的特性非常熟悉,苗宝良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属于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苗宝良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庭审时苗宝良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证明苗宝良在孙希利处的工资为9,0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苗宝良的误工费为9,000.00元是错误的;3、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12年7月,苗宝良在孙希利及工厂职工的帮助下才从黑河市爱辉区稗子沟村搬到市里的,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苗宝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孙希利作为雇主,对苗宝良受到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苗宝良受孙希利的指派从事切割塑料工作,且孙希利对苗宝良从事该项工作并未进行安全操作培训,苗宝良在操作中不慎将手指弄伤,并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原审法院判决苗宝良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孙希利主张由苗保良应自行承担6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苗宝良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苗宝良主张按每月工资标准以3,0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苗宝良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000.00元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孙希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苗宝良手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苗宝良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黑河市区居住,并从事服务性工作,孙希利主张苗宝良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