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敖大焕、钟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对其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湖北中旭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杜某甲,2010年3月4日生育女孩杜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8月25日下午2时左右,我质问被告为什么把父母赶到门外,不让父母住屋内,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水果刀将我胳膊刺伤,伤至骨头,并将脸部等多处抓伤,被告的行为完全不念夫妻之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于2012年9月14日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2012年10月30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伤害大,不同意与原告杜某某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湖北中旭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价值为38345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杜某甲,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杜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安沟村3组原告杜某某父亲建造的三间二层楼房中的第二层房屋中铺设的地板砖、安装的铝合金窗,该房屋后面建造的两间偏房及院子围墙。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的对上述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委托湖北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婚姻关系承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座落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安沟村3组原告杜某某父亲建造的三间二层楼房中的第二层中的地板砖、铝合金窗,该房屋后面建造的两间偏房及院子围墙的价值为38345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家务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虽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双方不能和好,故原告杜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称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同意自愿抚养两个小孩,且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被告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财产折价38345元。因该部分财产与原告的父亲所建的三间二层楼房联系紧密,结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该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半的对价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小孩杜某甲、杜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安沟村3组原告杜某某父亲建造的三间二层楼房中的第二层中铺设的地板砖、安装的铝合金窗,该房屋后面建造的两间偏房及院子围墙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原告杜某某支付被告马某某相应的财产补偿款19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安军人民陪审员 敖大焕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