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康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75号原告:康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颖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怡,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康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宝毅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珺,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起诉称,原告是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护士,被告是该院的医生,两人于2000年认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原被告双方恋爱半年就匆忙结婚,彼此缺乏充分了解。被告的工作一直非常繁忙,双方没有太多时间相处,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和兴趣爱好。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多年没有性生活。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出轨,被告亲口承认,双方之间出现不可弥补的裂痕。至今双方的关系未能修复,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恳请法院尽快判决双方离婚,将女儿的抚养权判给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崔某乙的抚养权属于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崔某乙的生活费伍仟元给原告,崔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开支按日后实际发生的金额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原被告共有房屋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北路52号1104房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给被告(崔某乙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4、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平均分割,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5、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平均分割,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6、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10万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开始恋爱,2001年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两人都是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务人员,有共同的生活基础,工作生活上都能相互理解支持。被告为了体谅原告在黄埔上班辛苦,经过多次努力才将原告调到现单位工作,不用上夜班,节假日可以休息。被告父母退休十几年都在帮助照顾孩子,全家还会旅游活动,近年来也是如此,在原告提出离婚前不久全家还有外出亲子活动,从被告提交的照片来看全家都是很幸福的。婚后多年被告的工资卡也是掌握在原告手中,家庭一切开支和孩子的开支也是被告负担。女儿现在11岁,正处于小学升初中的阶段,完整的家庭很重要,希望原告能再次考虑,希望法庭能给双方保持一个完整家庭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存在出轨行为,为此提交照片四张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当时真的不知道,其喝多了,应该是喝醉酒被脱了衣服。被告提交了全家近两年来出游的照片,拟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家庭关系融洽。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出去玩也是因为女儿学习很累,节假日也需要带孩子出去走走,这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状况如何,毕竟双方在法律上还是夫妻关系,为了孩子出去玩也是很平常的。庭审中,双方确认此前未起诉过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称其一直在努力包容原告,虽然自己工作很忙,也一直利用节假日全家一起出去游玩,但是平时工作实在太忙,每天不止一个手术,周六日也还要去学校教学点,被告打算以后自己多抽出时间��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且育有女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不可避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和分歧,对此双方应互相沟通、理解,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宜轻易提出离婚。双方因缺乏沟通、信任而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被告虽工作较忙,也应多关心原告和家庭,产生矛盾时应多与原告沟通解决;原告亦应信任、包容被告。双方均应谨记夫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靠双方共同维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以后多抽出时间给家庭。因此,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消除离意,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信,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康某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宝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