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康建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康建国,男,1958年2月9日生,汉族,武强县人。委托代理人:康旭钟,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武强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康建国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国委托代理人康旭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国诉称:2013年10月18日6时40分,陈海毅驾驶冀J955**号长城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2省道东寨路口,与对向左转弯的康建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康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海毅、康建国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建国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20天,损失包括医疗费47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5500元、车损192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4594.89元。被告陈海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如何赔偿。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康建国称:2013年10月18日6时40分,陈海毅驾驶冀J955**号长城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2省道东寨路口,与对向左转弯的康建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康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海毅、康建国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建国就其主张提供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康建国称:原告康建国的损失:医药费47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护理费37元×20天=740元、误工费110元×50天=5500元、车损1920元,共计14594.89元。陈海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建国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武强县医院门诊单据8张。2、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武强县医院诊断住院病历一份。4、武强县医院费用明细表一份。5、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税务登记证及企业代码证书。6、价格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7、陈海毅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经质证,本庭认为证据1至7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误工、护理和原告电动车的车损、鉴定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6时40分,陈海毅驾驶冀J955**号长城轿车(所有人杜彦峰)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2省道东寨路口,与对向左转弯的康建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康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海毅、康建国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16时11分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康建国被送往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裂伤、右膝皮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股骨外侧踝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变性、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建议减少运动量、药物治疗、休息1个月、注意复查膝关节。事故发生前康建国在武强县尚代第二砖厂工作,日平均工资110元。原告康建国的损失:医药费47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37元/天×20天=740元、误工费110元/天×50天=5500元、车损19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994.8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也未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建国车医药费47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40元、误工费5500元、车损1920元、鉴定费80元,共计13974.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康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