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张某。被告梁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2013年5月或6月起,其经常在外玩乐晚归,被告对此存有意见,致夫妻关系逐渐失和。同年8月或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关系一向很好。2013年8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向较好。2013年8月或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较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4年2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