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海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doc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波,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讯问上诉人张海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海波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建设路旧清清酒店宿舍楼四楼被害人李甲住处,盗走被害人李甲放在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2、2013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海波窜到长乐市吴航街道建设路旧清清酒店宿舍楼二楼被害人李乙住处,盗走被害人李乙一台深蓝色华硕EeePC.1001P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7包白色硬盒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49元)和现金人民币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被盗笔记本电脑、4包白色硬盒七匹狼香烟,并归还被害人李乙。3、2013年8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波在长乐市吴航街道新猎人网吧趁人睡觉不备,分别盗走被害人谢某的黑色金立牌GN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3.17元)、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金立牌GN13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机,并分别归还被害人谢某、吴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甲、李乙、吴某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实物照片、网吧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张海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计人民币3976.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作为对被告人张海波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海波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张海波提出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原判所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该起有罪供述系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作出的。其系初犯,部分犯罪所得已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6.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海波提出的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该起有罪供述系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海波均未提供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线索。其在侦查阶段始终稳定供述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供述并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海波提出的其系初犯,部分犯罪所得已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对上述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原判综合上诉人张海波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舒代理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