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韩卫国,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卫国,被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严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2日在原南充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人);婚后,从1998年开始我们的夫妻关系开始不好,经常吵嘴,1999年打过一次架,主要是我们的性格不合和为经济,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甲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2日在原南充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人);我们的夫妻感情在2009年之前很好,1999年我们打过一次架,为原告打牌;2009年9月我回家治病,才没有和原告在一起。2010年生病时借了6000元钱看病未还,以前打工的钱都在原告那里。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孩子的户籍证明两份;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已经分居2-3年没有联系。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明的结婚时间有误,其余属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从程序上无法作证,无法辨别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何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南充市嘉陵区疾控中心证明一份;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者的照片共五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因2009年患肺结核病回到老家治病,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嫌弃被告,原告有过错,并在外面生了一个小孩,被告及孩子同意原谅原告。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结婚证原件属实,病情证明属实,但是经治疗现已治愈,对刘某乙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中被告给了原告经济的不予认可;对双方感情很好,2011年找过原告及女的,照片中就是第三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2日在原南充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发生吵嘴打架纠纷。双方虽有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纠纷。2009年9月被告因病回家治疗,双方关系有所疏远。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理解、信任而产生了意见。只要双方冷静,多加沟通,彼此多关心、体谅,双方多创造些机会和条件,是完全可以破镜重圆、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