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董俊利与张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利,张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董俊利,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鸿苓,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春,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董俊利诉被告张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鸿苓与被告张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妻子去世多年,2011年5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处朋友。此后被告提出因向他人借高利贷急需还钱,故向我借钱,并于2011年6月15日向我出具190000的借条。2011年7月5日,被告因执行(2011)芝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向我借款233625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36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已偿还给原告233625元,截止目前我只欠原告190000元,该190000元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董俊利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其中还王成涛壹拾柒万元整、还我同学壹万元、起诉请律师壹万元,共计壹拾玖万元整)。以幸福福旺市场房产证做(作)低(抵)押。如还不上以房产做(作)赔偿,此条永久有效。”被告诉付云芳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芝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云芳于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后30日内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西街114-9号房屋完好无损地返还给被告。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通过恒丰银行海港路支行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汇款233625元,代被告履行了(2011)芝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履行的还款233625元的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在恒丰银行的进帐单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代其向付云芳偿还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替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其分多次偿还给原告233625元,每次偿还给原告,原告都出具了收条,后来原告向其要收条,其亦向原告要借条,后来双方各自将各自出具的条都撕毁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不能举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2011)芝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进帐单、个人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代为履行(2011)芝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还款义务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恒丰银行进帐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23625元的事实。现原告持借条及进帐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已偿还原告233625元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不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俊利借款人民币423625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付利息给原告董俊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7元,由被告张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晨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