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亚军、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魏峰、方城县古庄店乡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魏峰,方城县古庄店乡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军,男。委托代理人苏小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连祁山,任院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亚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峰、方城县古庄店乡卫生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周亚军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00时20分许,被告魏峰饮酒后驾驶豫R120**救护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交叉口时,与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闫了一驾驶的豫RT04**出租车相撞后,豫R120**救护车越过隔离花坛停到新华城市广场绿化草坪上,造成闫了一受伤,车辆损坏,绿化带及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且经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蔡永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了一无责任。闫了一系原告周亚军雇用司机,其驾驶的豫RT04**出租车为原告周亚军所有,该车挂靠登记在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魏峰系被告古庄店卫生院司机,其驾驶的豫R120**救护车系被告古庄店卫生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天,豫RT04**出租车即被拖至停车场,并于2013年3月21日将车提走,为此支付1160元施救费。2013年3月22日,该车被送往江苏钣金烤漆修复部修理。2013年3月25日,该车经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该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价格与车辆贬值损失分别为33550元与1l800元。2013年4月26日,该车修理完毕,为此支付33750元修理费。经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5月6目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RT04**出租车因遭遇车祸造成的日营运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330元-350元之间。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魏峰驾驶机动车与闫了一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魏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闰了一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魏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峰系被告古庄店卫生院职工,因被告魏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古庄店卫生院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抗辩认为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信。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周亚军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施救费1160元。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了施救,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修理费3355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3550元,后经过修理,实际支付33750元费用,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为33550元是对自己权力的处置,予以许可。(3)停运损失17490元。原告受损后共停运53天,根据评估报告,结合原告车辆情况,日停运损失应按照330元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330元/天×53人=1749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而原告要求支付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上述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峰及古庄店卫生院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时年检,因此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年检时间未到,并不是没有进行年检,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5220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周亚军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亚军赔偿金52200元。二、驳回原告周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6100元,原告周亚军承担1525元,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卫生院承担4575元。周亚军上诉理由:法律法规不禁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支持,上诉人新近所购置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严重车辆贬值损失严重,并经过评估,原审不予支持欠妥。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超越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适用法律错误。2、车损评估机构没有进行正常年检,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当证据使用。周亚军答辩理由:鉴定机构的年检期限未到,且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古庄店卫生院及魏峰答辩理由:交强险不分项理赔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理赔?2、车损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车损太小的依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周亚军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车损的评估机构、人员均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意见合法有效,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设立交强险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单方制订的责任限额理赔,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周亚军负担13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池涛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