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段惠峰与何雷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惠峰,何雷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段惠峰。被告:何雷定。原告段惠峰诉被告何雷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雷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购置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下月归还。然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65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和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件,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何雷定于2011年12月借段惠峰人民币伍万元;今承诺于下月归还。然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交付之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借条》显示借款归还时间应为2013年5月份,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逾期利息为93.3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雷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段惠峰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3.33元,合计50093.33元。二、驳回段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段惠峰承担137元,由何雷定承担1052元,其中何雷定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雷定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段惠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