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光明与陶雪荣、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明,陶雪荣,陈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朱光明。委托代理人:李棠。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被告:陶雪荣。被告:陈春芳。原告朱光明与被告陶雪荣、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陶雪荣、陈春芳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雪荣、陈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明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同年8月28日,被告陶雪荣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元,并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陈春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管辖法院为出借方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借款期至,被告陶雪荣未还款,被告陈春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陶雪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暂算至起诉日的利息7204元,2013年10月17日起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陶雪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陈春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陶雪荣、陈春芳未答辩。原告朱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同年8月28日借给被告陶雪荣60000元、5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被告陈春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陶雪荣已收到借款110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陶雪荣、陈春芳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朱光明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陶雪荣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雪荣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利息每期按3%支付;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1200(元)违约金计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在出借方的当地法院起诉,当中发生的起诉费、车旅费、律师费、担保费、餐住费等应由陶雪荣支付;等等;被告陈春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陶雪荣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朱光明又与被告陶雪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雪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前还清;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100(元)违约金计算;其他约定同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春芳亦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陶雪荣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期满后被告陶雪荣未还款,被告陈春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委托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被告陶雪荣交付借款,被告陶雪荣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陶雪荣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5月14日发生的借款约定每期利息3%,结合借款期限一个月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月利率3%,且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1200元,两者均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予以调低,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但同年8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要求从借款次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9月前,应当认定为9月底前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约定的每天100元过高,原告主动予以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出的律师费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按约定对被告陶雪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陶雪荣、陈春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雪荣返还原告朱光明借款11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6641元,并支付以110000元本金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陶雪荣支付原告朱光明律师费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春芳对被告陶雪荣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雪荣追偿;四、驳回原告朱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214元,由原告朱光明负担18元,由被告陶雪荣、陈春芳负担4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