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晟涛物资有限公司、陈温、李晓君、无锡市益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圣腾、叶宏菊、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文、陈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晟涛物资有限公司,陈温,李晓君,无锡市益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圣腾,叶宏菊,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文,陈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2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勤、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晟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大厅。法定代表人陈温。被告陈温。被告李晓君。被告无锡市益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陈圣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洋巍、崔海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圣腾。被告叶宏菊。被告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被告李文。被告陈赛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江阴晟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涛公司)、陈温、李晓君、无锡市益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担保公司)、陈圣腾、叶宏菊、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管理公司)、李文、陈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过勤,被告益阳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涛公司、陈温、李晓君、陈圣腾、叶宏菊、青阳管理公司、李文、陈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晟涛公司与无锡交行下属广丰支行(以下简称广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晟涛公司向广丰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同日,陈温、李晓君和益阳担保公司分别与广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为晟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前,2012年3月7日,陈圣腾、叶宏菊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为益阳担保公司担保的入驻青阳管理公司市场的商户在最高额9.625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青阳管理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为益阳担保公司担保的入驻青阳管理公司市场的商户在最高额13.75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文、陈赛英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为益阳担保公司担保的入驻青阳管理公司市场的商户在最高额4.125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锡交行按约放款,但晟涛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晟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674891元及罚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19842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19842891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8674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二、晟涛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254732元;三、陈温对上述晟涛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李晓君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陈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益阳担保公司对上述晟涛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陈圣腾、叶宏菊、青阳管理公司、李文、陈赛英对上述益阳担保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益阳担保公司对无锡交行的诉请未提出异议。被告晟涛公司、陈温、李晓君、陈圣腾、叶宏菊、青阳管理公司、李文、陈赛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晟涛公司与广丰支行签订bocgf-A003(2012)-4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晟涛公司向广丰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8月21日,陈温与广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陈温为晟涛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的bocgf-A003(2012)-4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共有人声明条款由李晓君签名同意保证人陈温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8月21日,益阳担保公司与广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益阳担保公司为晟涛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的bocgf-A003(2012)-4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3月7日,陈圣腾、叶宏菊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陈圣腾、叶宏菊为益阳担保公司与广丰支行在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益阳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为9.625亿元,担保的范围为益阳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7日,青阳管理公司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青阳管理公司为益阳担保公司与广丰支行在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益阳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3.75亿元,担保的范围为益阳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7日,李文、陈赛英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李文、陈赛英为益阳担保公司与广丰支行在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益阳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为4.125亿元,担保的范围为益阳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债权人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1日,广丰支行按约向晟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3年8月20日,晟涛公司偿还本金157102元;2013年9月24日,偿还本金7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168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8月20日。另查明:无锡交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无锡交行参与本案诉讼,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254732元,并由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254732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本金及利息清单、《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晟涛公司与广丰支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丰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晟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陈温、益阳担保公司分别与广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陈圣腾、叶宏菊、青阳管理公司、李文、陈赛英分别与无锡交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李晓君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陈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锡交行对下属的广丰支行的债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晟涛公司等赔偿律师费损失也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晟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18674891元及罚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19842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19842891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8674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算罚息);二、晟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254732元;三、陈温对上述晟涛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晓君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陈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益阳担保公司对上述晟涛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陈圣腾、叶宏菊、青阳管理公司、李文、陈赛英对上述益阳担保公司的第四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68.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768.66元,由晟涛公司承担,各保证人按上述判项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牛兆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