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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聂建新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新,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534号原告暨被告聂建新,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敬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暨被告聂建新与被告暨原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聂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柯丹,被告暨原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曹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聂建新诉称,其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其担任销售二部营销总监,无责任底薪为月工资18000元,合同期限为2年11个月。同年10月,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对其处理他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满意,停发了其工资。在其工作期间,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3年3月7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其对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法院,要求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8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支付社会保险费302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原告暨被告聂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工作牌。拟证明聂建新系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职员;证据二、任命通知。拟证明聂建新在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的工作部门及担任职务;证据三、聘用合同。拟证明聂建新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约定聂建新的无责任底薪为月工资1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营销部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聂建新已将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支付的四、五月份销售垫底资金用于了营销二部的业务拓展;证据五、会议纪要及湖北省道路照明2012年路灯年会(2012年11月26日)通讯录。拟证明聂建新在合同期内工作状况;证据六、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是合格用工主体。被告暨原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2月29日聘用聂建新担任销售二部营销总监,聘用合同约定销售二部采取运营费用总包干模式,第一年度按总销售额6%包干该部门运营费用,其中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按年度销售总额的2%计算;组建期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不考核任务,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应完成3000万元销售任务;每季度考核一次以确定是否胜任岗位,如不胜任,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此基础上确定营销总监岗位底薪为每月18000元。聘用期间,聂建新所在销售部业绩极差,因考核不合格,公司调整了聂建新的工作岗位。2012年11月1日,公司解除了与聂建新的劳动合同后,聂建新申请劳动仲裁。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向聂建新支付工资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41元;为聂建新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15099.84元(公司承担10785.60元)。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向聂建新支付任何工资,不补缴任何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返还工作期间借款。被告暨原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与聂建新的聘用合同以及其在任职期间应收账款明细账和相关凭证。拟证明:1、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聂建新为销售二部总监,并约定销售二部采取销售费用总包干模式;2、该合同约定销售二部实行季度考核,考核结果不称职,聘任期不受合同约定期限限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聘用合同;3、聂建新考核期内未完成任务,原告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证据三、关于聂建新停职停薪的通知、关于聂建新工作职务调整的通知、关于同意聂建新辞职的通知。拟证明:1、2012年9月6日,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向聂建新所在部门下达了通知,对聂建新作停职停薪处理;2、同年10月30日,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通知公司各部门,聂建新从2012年11月1日起不得以营销总监的职务处理业务,同时要求聂建新移交资料并等待新的工作安排;3、同年12月2日,聂建新向公司董事会辞职,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并要求其三日内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证据四、聂建新在任职期间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以各种名目领取款项的明细及相关凭证。拟证明聂建新在任职期间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领取了各种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对聂建新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聂建新提交的证据三,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聂建新仅解读了聘用合同对其有利的一面而忽略不利的一面,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评定;对聂建新提交的证据五,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评定。聂建新对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聂建新对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应收账款明细账和相关凭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中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评定,对应收账款明细账和相关凭证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评定;对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聂建新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其未收到以上三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聂建新送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聂建新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单方提交且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聂建新被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聘请,担任销售一部营销总监(同年3月调整为销售二部营销总监),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销售部采用运营费用总包干模式,第一年度按年度总销售额的6%包干该部门运营费用,其中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按年度销售总额的2%计算,业务提成按年度销售总额的2%计算,该部门人员的销售费用按年度销售总额的2%计算;营销总监工资组成包括无责任底薪18000元∕月,绩效工资10000元∕季(季度达到绩效目标,季度发放绩效工资,年度达到绩效目标,年度发放绩效目标,未达到绩效目标则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以及股份激励;营销总监的考核期为三个月,如果在试用期和考核期内未完成销售任务,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前期业务提成应按合同总额结清,前期销售费用无论节省或者超出均由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负责;任何一方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给对方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聂建新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聂建新在其工作期间未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任务。2012年10月,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以销售二部业绩不佳为由,停发了聂建新的工资。同年11月26日,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安排聂建新以营销总监名义参加了湖北省道路照明2012年路灯年会。同年12月19日,王怀建(聂建新聘请的原销售二部员工)向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交出了聂建新办公室钥匙。聂建新于2013年3月7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0000元、社会保险费252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3年7月29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诉讼。本院认为,聂建新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订立聘用合同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聘用合同约定以销售总额包干支付工资,但亦约定了聂建新的无责任底薪为每月18000元,故本院对该无责任底薪每月18000元予以认定;聂建新在合同期限内虽未完成销售任务,但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扣发其底薪无法律依据,应按每月18000元支付从扣发聂建新的工资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在聂建新未达到绩效目标时,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依合同约定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聂建新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但聂建新的办公室钥匙于2012年12月19日被交出,故可视为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在此时与聂建新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聂建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聂建新的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标准计算;聂建新要求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要求聂建新返还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的该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聂建新工资46980元(18000元/月×2.6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41元(2247元/月×3×1个月),合计人民币5372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暨被告聂建新和被告暨原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暨被告聂建新负担5元,被告暨原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锋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