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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金莉与刘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莉,刘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696号原告金莉,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徐万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曙光,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金莉诉被告刘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骊、李军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怀、被告刘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莉诉称,原告自2011年冬季起一直批发并经营被告刘曙光的服装,2013年1月16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将库存17件货物以价值为10176元退货,被告同意并收到货物后,拒不返还货款1017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1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如下:证据1、济南奔腾快运提货凭证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供货业务往来;证据2、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的原始数据、蓬莱市申通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证明、申通快运详情单、岁月如歌售货单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严禁网络销售保证金1000元,原告经被告同意并向被告退货,退货件数为17件,编码及退货编码详细如下:2540067:5件×1280=6400;2510070:3件×1080=3240;2510055:1件×789=789;2540065:4件×1280=5120;25100174:4件×739=2956;以上共计:18505×0.55=10177.75元。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库存表,证明原告所退货物的明细;证据4、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货款的事项,但被告拒不返还货款10177.75元。被告刘曙光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发的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曙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冬季起一直开始批发并经营被告刘曙光的服装。2013年1月16日,原告金莉经通过QQ聊天与被告刘曙光联系后,将库存17件羽绒服退给被告刘曙光,并将退货清单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QQ聊天发给了被告刘曙光,退货总价值10176元,经原告金莉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货款人民币10176元未果。被告刘曙光虽称自己并未收到退货,但对原、被告双方QQ聊天记录、原告金莉给被告刘曙光的妻子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冬季以来存在服装经营业务往来关系。双方通过QQ聊天协商达成合意后,原告金莉将17件羽绒服退给了被告刘曙光,被告刘曙光虽称没有收到退货,但结合双方的QQ聊天记录、原告金莉给被告刘曙光的退货清单、原告金莉给被告妻子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曙光已收到了原告金莉的退货,故对于原告金莉请求被告刘曙光支付退货款人民币101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莉退货款人民币1017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人民陪审员  李军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