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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199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贩运伪造国家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2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一日。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以被告人滕某某食道内有金属异物,窦性心动过速121次/分,血压150/100mmHg为由,拒绝收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鼎业花园A幢1309室(下称1309室)的承租屋内,先后多次容留朱甲等4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1309室容留吕某吸食冰毒。2、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1309室容留朱甲、许甲吸食冰毒。3、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1309室容留朱甲吸食冰毒。4、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1309室容留许甲吸食冰毒。5、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1309室容留朱甲、陈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朱甲、许甲、吕某、陈某某、洪某某、陶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租房协议,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