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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5号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村。法定代表人郑明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起丰。委托代理人傅海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刘起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坤,第三人刘起丰的委托代理人傅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起丰系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19日16时左右,其与同事一起在公司淹渍车间搬运传送带时,不慎被设备砸伤左足,被送往平度市张戈庄镇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粉碎骨折,左足挤压伤。刘起丰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平度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刘起丰的身份情况、受伤害经过和申请工伤的时间。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刘起丰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作为用工主体的合法性。3、平度市张戈庄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刘起丰受伤害的部位和诊疗的经过。4、徐清君、王洪岩的证言各二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5、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刘起丰委托傅海波为其代理人。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合法审查,被告对第三人刘起丰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下达了举证告知通知书。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中止了对该工伤的认定,并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了本案原告。9、徐清君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1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起丰属于原告的职工,其于2012年6月1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刘起丰并非本厂职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刘起丰系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19日16时左右,其与同事一起在公司淹渍车间搬运传送带时,不慎被设备砸伤左足。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刘起丰向答辩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答辩人依照法律程序对证人徐清君进行了调查核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刘起丰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照法律程序对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其提供有效证据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认定第三人刘起丰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起丰述称,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2、3、5、7、8、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刘起丰不是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对4、9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人徐清君、王洪岩并非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对10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刘起丰不是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庭审中,第三人刘起丰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1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1号证据和6号证据分别是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该证据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程序。4号证据和9号证据是证人证言和被告对其核实时所作的笔录,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10号证据是被告依据法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起丰系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19日16时许,其与同事一起在公司淹渍车间搬运传送带时,不慎被设备砸伤左足。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粉碎骨折,左足挤压伤。第三人刘起丰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因证人无法找到,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中止了对该工伤的认定。后被告经调查核实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刘起丰系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19日16时许,其在该公司车间内搬运传送带时,不慎被设备砸伤左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刘起丰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限期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审 判 员  房有志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