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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行政判决书(一)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青青,胡水林,王喜敏,胡栩赫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地址:长葛市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许昌市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彬,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水林,男,汉族。第三人王喜敏,女,汉族。第三人胡青青,女,汉族。第三人胡栩赫,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胡青青,系胡栩赫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25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行辖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同月22日第三人胡水林、王喜敏、胡青青、胡栩赫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盛隆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张海彬、第三人胡水林、王喜敏、胡青青、胡栩赫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25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雁冰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非工伤。原告诉称,胡雁冰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胡雁冰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中的游览途中,为营救掉落深水中的同事潘朋辉而跳入水中,不幸溺水身亡。其在集体活动中因挺身而出救助他人意外死亡,是见义勇为行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培训活动的附件即建议书一份。证明游览养子沟的活动属于拓展训练的内容,被告认定训练结束与客观的实事不符。二、拓展培训的相关知识信息(来源于网上)。证明:1、证明本案诉争的拓展活动属于企业组织的职工培训,活动目的是为了让职工通过外界的感受和训练活动提高个人素质,系加强集体观念,最终提高企业生产力的新型方式;2、从拓展培训的流程及项目上看总结提升及活动最后的总结是拓展活动的必要项目;3、明确指出拓展培训中的游览活动不同于单纯性的旅游活动。三、拓展训练费用的财务支付凭证。证明拓展训练由单位支付费用。四、新华网对本案胡雁冰事迹的报道。证明胡雁冰的见义勇为行为已经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被告辩称,根据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胡雁冰是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作结束后,在游览途中营救落水同事而溺水身亡,其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在抢险救灾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基于此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决定后,履行相关程序规定,告知了相关权利,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如下:一、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胡雁冰、乔朋、宋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工伤报告一份;4、劳动合同书一份;5、户外拓展合同书一份;6、栾川县公安局证明一份;7、栾川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8、证人证言二份;9、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11、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胡雁冰于2013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伤结束后,在游览栾川县养子沟途中,因营救不慎落水的同事潘朋辉溺水身亡。第二组证据: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清单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4、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5、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单位);6、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7、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胡雁冰的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2、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八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胡雁冰的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胡雁冰是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因救助他人而死亡的,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家属应当享有工伤待遇。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胡雁冰出生于1990年,系第三人胡水林、王喜敏夫妇之子,胡青青之夫,胡栩赫之父。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岗位系成套车间装配工。2013年7月,原告与许昌合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原告单位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培训基地在洛阳栾川养子沟,培训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原告组织公司70名职工到达培训地点,进行为期两日的拓展训练。7月21日14时许,参训员工集体进入养子沟景区游览。在景区内的日月潭边,公司职工潘朋辉不慎落入潭内,胡雁冰等几人下水相救,潘朋辉获救上岸,胡雁冰和另外一名同事体力不支,不幸溺水身亡。2013年8月15日,被告受理原告要求认定胡雁冰为工伤的申请,委托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25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雁冰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工作结束后,游览栾川县养子沟途中,因营救落水的同事潘朋辉而溺水身亡。胡雁冰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非工伤。该决定作出后,于同月17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系被告的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胡雁冰是原告公司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由原告组织倡导,培训目的是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增强企业的生产力。原告公司统一组织职工往返拓展训练基地,培训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景区游览系事先安排的项目,游览时间在外出培训的日程之内,参训职工集体参加,并非胡雁冰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故胡雁冰的此次外出,系因工外出,在因工外出期间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拓展训练结束与否,不影响胡雁冰参加拓展训练是因工外出的行为归因,不影响原告组织受训职工游览养子沟属于集体活动的性质,被告辩称胡雁冰发生事故是在拓展训练结束后,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25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凤香审判员  薛云霞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