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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亚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李亚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859号原告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国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亚锋。原告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茂公司)与被告李亚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茂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8月2日签订《西元国际广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西元国际广场二层D213-3号商铺进行经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12300元的保证金,并依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物业费等其他费用,但被告入驻商城后,在原告给被告的免租期过后,拒不交纳应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后仍不缴纳,更甚在2013年2月8日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全部货品搬离商铺,此后原告多方与被告联系,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恶劣的影响,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滞纳金,截至2013年4月8日拖欠原告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滞纳金共60825.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亚锋(乙方)签订《西元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李亚锋;甲方将坐落于西元国际广场贰层D213-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计租面积为41平方米(暂定);该商铺只供乙方在其有效营业执照所规定的范围及租期内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自交付日开始起算,至次年当日的前一日为第一租赁年度届满日,以后每个租赁年度均按此顺延及计算,直至租赁期限届满;第一年租赁场所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50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4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乙方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政府税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如水、电、燃气、电话、采暖费等),乙方应自计租日开始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该商铺的租金及相关费用,首期(3个月)租金及相关费用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公司账务往来者,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后,每季度租金及相关费用须于上季度末月的15日前支付,即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前、6月15日前、9月15日前、12月15日前,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12300元,该租赁保证金不是乙方预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仅是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租赁期限内,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用、违约金及其他乙方应当支付的费用的,在甲方发出要求乙方纠正该行为的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拒不纠正该行为的,甲方有权直接抵扣乙方向其交纳的租金保证金,甲方应在抵扣行为发出后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前款所述书面抵扣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把甲方扣除部分的租赁保证金重新补足并存放于甲方,如在租赁期限内,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乙方的免租装修期天数为30天,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不享受免租装修期的免租金优惠;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支付或补缴租金和/或物业管理费和/或租赁保证金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缴纳金额的2‰或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一个租赁年度内拖欠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连续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30日,中断、停止其业务累计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显示被告李亚锋签订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原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三个月的优惠免租期,优惠免租期自自主合同约定的计租日起算,在该期间内,甲方仅免除乙方应缴纳的租金,在此期间,乙方仍应按主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水、电、中央空调费等各项费用,但如果出现被告违约的情形,被告不享受该免租优惠。原告向被告交付柜台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为11177元,租金欠费为38856.49元,电费欠费为824元,滞纳金为9968.07元。另查,西元国际广场物业服务企业为河南西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委托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物业费及代收水费、电费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元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商铺的义务,而被告李亚锋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交纳了该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应承担相应支付租金、物业费、电费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一个租赁年度内拖欠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连续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被告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时间已经符合了该约定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故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38856.49元,物业费为11177元,因被告违约未交纳该两项费用,按照约定不再享有免租期,故原告主张的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电费824元,该电费由河南西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单,被告应予以交纳。租金、物业费和电费共计50857.49元。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收取,该标准过高,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亚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及电费共计50857.49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费、电费的期限分别计算至2013年4月8日);三、驳回原告河南西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81元,由被告李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