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永莲与马嘉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莲,马嘉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宜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何永莲,女,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天华,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女儿)。委托代理人XX春,宜良县匡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嘉丽,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未鹏,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永莲诉被告马嘉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华、XX春、被告马嘉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莲诉称:2013年3月18日8时10分左右,我在老昆石公路立交桥下横过公路时,与被告马嘉丽驾驶的云A229**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74.80元,以上合计47808.8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马嘉丽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赔偿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相关费用应当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赔偿。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2、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嘉丽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8时10分左右,原告何永莲在老昆石公路立交桥下横过公路时,与被告马嘉丽驾驶的云A22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永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永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嘉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永莲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何永莲支付了医疗费用174.80元,被告马嘉丽支付了其他医疗费用。经诊断原告何永莲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骨质疏松症,慢支炎、肺气肿、脑供血不足。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永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马嘉丽支付了鉴定费用。原告何永莲住院和出院以及做鉴定均由被告马嘉丽开车接送。被告马嘉丽所驾驶的云A229**号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马嘉丽所驾驶的云A22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何永莲的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马嘉丽系云A229**号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何永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永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1、护理费6300元【63元/天×100天(酌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3、残疾赔偿金6500.40元(5417元/年×(20年-8年)×0.1】;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6、医疗费174.80元,以上费用合计2642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800.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莲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800.4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24.80元的70%,计1137.36元;三、驳回原告何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0元,由原告何永莲负担22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美林-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