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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前官战湖村。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琳、王晓光,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王于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培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文,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琳、王晓光,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到期偿还。2011年5月9日,原告按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该1,000,000元汇入了其财务主管杜玉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向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供应接头毛坯,而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须根据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自2010年以来,截至2012年5月底,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先后共拖欠了原告货款计1,653,611.4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杜玉华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共计1,653,61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我公司已偿还50万元,且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不应支持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同年5月9日,原告按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该100万元汇入了其财务主管杜玉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对此认可,但主张已偿还5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50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供应接头毛坯,而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须根据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自2010年以来,截至2012年5月底,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先后共拖欠了原告货款计1,653,611.45元。被告对此否认。双方多次对账后,无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3,611.45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012年8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及其财务主管村玉华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共计1,653,61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杜玉华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现要求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对此认可,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称已偿还5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已偿还5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财务主管杜玉华是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撤回对杜玉华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该诉讼主张,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9元,由原告临沂市海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14元,被告临沂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华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徐占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明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