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新美与钱飞翔、应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美,钱飞翔,应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新美,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钱飞翔,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波,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许晔。原告李新美、钱飞翔与被告应波、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攀科、被告应波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美、钱飞翔诉称:2013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应波驾驶牌号为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钱某发生碰撞,致钱某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报告,认定应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13120.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丧葬费,另自愿补偿原告100000元,该100000元补偿款不含在赔偿款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承担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应波驾驶牌号为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钱某发生碰撞,致钱某跌倒受伤,钱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报告,认定应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波给付原告30000元用于支付丧葬费用。另查明,被告应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险。死者生前因常年在高淳区古城水泥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故一直租住在集镇生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装卸工作的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报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租房协议、被告应波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犯公民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钱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抗辩原告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4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105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钱某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为5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6680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58084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即446467元,故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款是556467元,其中被告应波已经给付的30000元丧葬费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美、钱飞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6467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446467元);二、原告李新美、钱飞翔于收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应波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美、钱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11元,由原告李新美、钱飞翔负担2400元,被告应波负担8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