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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孟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98号,工商注册号500101000017482。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熊东风,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明忠,该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冉孟立,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建司)因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冉孟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冉孟立在原告文华建司承建的《2011年第二批万州城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十三标段》工地从事雨水井改造过程中右眼被溅入的渣滓致伤,当即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岩上居委会卫生室治疗,处方笺上注明了收费金额。同年12月23日到万州阳光眼科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裂伤)。2013年1月29日,冉孟立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一同务工的冉孟春、骆美付、王大全的证言、冉启树的证言及冉启树的记工本、万州区龙都街道岩上居委会卫生室的处方笺、门诊病人登记簿、万州阳光医院病历等资料。被告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文华建司发出万州人社伤举(2013)03号举证通知书。原告文华建司除在2013年3月25日提交了表示能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9日该单位未施工的《情况说明》外,未提交证据。被告区人社局调查了与冉孟立一同在《2011年第二批万州城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十三标段》工地从事雨水井改造工作的冉孟春、骆美付、王大全、冉启树。冉孟春、骆美付、王大全、冉启树,均证实冉孟立系在工地从事雨水井改造过程中右眼被溅入的渣滓致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3]19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冉孟立此次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文华建司不服,于2013年8月14日诉来本院,以万州人社伤[2013]19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第三人冉孟立在原告承建的《2011年第二批万州城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十三标段》工地从事雨水井改造工作时受伤,有《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在场证人冉孟春、骆美付、王大全的证言、冉启树的证言及冉启树的记工本、万州区龙都街道岩上居委会卫生室的处方笺、门诊病人登记簿、万州阳光医院病历等相互形成锁链的证据证实,事实成立。2013年3月11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文华建司发出万州人社伤举(2013)03号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文华建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冉孟立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是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冉孟立提交的证据及自行收集的证据,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3]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3]193号工伤认定决定。宣判后,上诉人文华建司不服,认为第三人受伤的工地不包含在上诉人承建的《2011年第二批万州城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十三标段》工程范围内;证人证言、记工本所载明的第三人受伤时间与被上诉人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的时间相互矛盾,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未见记工本原件,对其形成时间表示质疑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批准,该记工本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处方笺医院名称与印章医院名称不一样,第三人没有提交合法的医疗机构和医生行医资格,医院的登记表有涂改现象;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未能举证的原因是证人均外出务工,原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了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没有施工。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对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的调查笔录为证。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视为举证不能;上诉人在原审开庭结束后提交的新证据,应不予认可。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材料进行核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冉孟立陈述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的工地不属其承建的工地;虽然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部分证人因为笔误将受伤时间书写为1月19日,但通过被上诉人的核实后认定其受伤时间为12月19日;第三人提交的处方笺医院名称和印章医院名称不一致,不属第三人的过错,不能否定第三人受伤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是对记工本的形成表示质疑,并未明确表示申请鉴定;上诉人在原审审理结束后提交的证人证言并非是其庭审中申请延期举证的监理日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冉孟立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冉孟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执照,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3、证人冉孟春、骆美付、王大全的证词、身份证复印件、我局调查证人的笔录、骆美付的记工本,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冉孟立2012年12月19日在原告工地上从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4、《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建了第三人受伤时工作的工地。5、龙都街道岩上居委会卫生室的就诊资料、阳光眼科医院的病历,证明第三人冉孟立受伤的时间、受伤的部位。6、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票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承建了第三人从事的工地。7、举证通知书、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我局向原告告知了举证义务。8、工伤文书送达签收表,证明向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文书送达义务。原告文华建司未当庭举示证据,以监理出差为由,要求延期提供监理日志。原审法院准予延期提供。此后未提交监理日志,只提交了调查付朝华、彭杰、汪培森、郎亚玲、邱林的笔录。第三人冉孟立在原审中未举示证据。原告文华建司对被告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意见为:对工伤认定申请、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票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无异议。对龙都街道岩上居委会卫生室的就诊资料有异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没有发票,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2月19日就过诊。门诊病人登记表虽然盖了印章,但系复印件,且发病时间为两个18日之间,改成的19日,逻辑矛盾,真实性有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病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原告工地上受伤。证人是第三人长时间的工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要求对记工本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被告举示的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012年12月19日我方并未施工,被告未收集这方面的证据。申请表及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不认可。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冉孟立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有处方笺,没有单独的发票,这是个体医生处普遍存在的事实,处方笺下面有收款金额。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只提交了情况说明,但这不是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调查付朝华、彭杰、汪培森、郎亚玲、邱林的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人不是在现场施工的工人。原审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调查付朝华、彭杰、汪培森、郎亚玲、邱林的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卷已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本院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认为,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你单位认为冉孟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冉孟立称在2011年第二批万州区道路综合改造项目第十三标段工程从事雨水井改造工作时,于2012年12月19日17时30分,右眼被溅入的石渣致伤,并以文华建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缺乏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相反,文华建司能够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2月19日该工程没有施工”。在举证期届满前,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情况说明》中的主张成立,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事发当天上诉人未施工的定案依据。虽然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其承建的工程范围,但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在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根据审核和调查结果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在原审质证阶段对记工本的形成时间表示质疑并口头申请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口头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处方笺上的医院名称与印章上的医院名称不同,第三人没有提交合法的医疗机构和医生行医资格,医院的门诊病人登记簿上的发病时间有涂改现象。对此认为,上诉人受伤后就近到当地卫生室就诊符合有关规定,至于处方笺和印章上医院名称不一致以及门诊病人登记簿上的发病时间有涂改的情形并不影响第三人受伤以及治疗的客观事实,且第三人还提交了万州阳光眼科医院的病历证实其受伤和治疗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未能举证是因证人均外出务工的客观原因所致。对此认为,作为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理应有相应的施工记录、监理日志等材料记录其工程进度以及施工的具体情况。因此证人外出务工并非其不能按期举证的正当事由,即使是正当事由导致不能按期举证的,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举证期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才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证据。而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内并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庭调查时也没有提供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相应证据,只在法庭调查时申请延期举证,认为“监理可以证明在12.19原告方没有施工”。上诉人延期举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本应不予准许,但原审法院准许后,上诉人仅提供了律师对郎亚玲等5人的证人证言,并未提交其庭审中申请延期举证的监理证言或监理日志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平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