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窦金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7时4分许,被告人窦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摩托车,行驶至安丘市央赣路120公里+9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窦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窦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代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窦某被抽取血样的光盘一张,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艳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