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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执异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与金筑实业有限公司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富阳新杭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联光投资有限公司,金筑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异字第00224号申请变更人杭州富阳新杭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受降镇四联村西湖山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张士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欢平,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申请执行人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东1号太古广场3座38楼。授权代表人卢嘉健。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昌盛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宋磊。被执行人杭州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受降镇伊甸山庄。法定代表人宋磊。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光公司)申请执行金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杭州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优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杭州富阳新杭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申请执行金筑公司、三优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07)二中执字第1047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据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联光公司的变更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华夏银行安定门支行对金筑公司、三优公司债权由联光公司承受。2013年12月10日,联光公司与富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富阳公司。联光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以公证EMS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金筑公司、三优公司寄交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同日,联光公司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本院认为,联光公司与富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通知二被执行人,故富阳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二中执字第104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联光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新杭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