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盛雪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雪荣,李柱,唐海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盛雪荣。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柱。被告唐海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剀罡。原告盛雪荣诉被告李柱、唐海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雪荣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李柱、唐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雪荣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同顺大道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海飞,并在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39.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81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柱、唐海飞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李柱、唐海飞全额赔偿。被告李柱辩称,其驾驶车辆在事发路口左转弯,原告所驾车辆准备右转弯并在超车过程中与其发生碰撞,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同意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金额过高;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认可。被告李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医疗费用。被告唐海飞辩称,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意被告李柱,其系被告李柱所驾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李柱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了本案事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李柱的意见。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被告李柱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李柱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依法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告李柱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无病历对应的费用后认可1,442.50元。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柱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柱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芦公路向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轻便摩托车沿老芦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盛雪荣与被告李柱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9月1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雪荣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被告李柱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唐海飞所有,其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卡、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医记录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李柱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雪荣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柱系无证驾驶,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盛雪荣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唐海飞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其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人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海飞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李柱追偿。被告李柱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其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盛雪荣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2013年4月14日的费用)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341.70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1个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现仅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休息期2个月计3,2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的情况,故本院考虑到原告所驾车辆在事故中确有受损,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8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柱承担850元、被告唐海飞承担15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9,181.70元(不含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7,981.7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41.70元、营养费600元计2,941.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计5,040元),其余损失1,200元由被告李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20元,被告唐海飞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20元,再加上各自应当承担的律师费,被告李柱应赔偿原告1,570元,被告唐海飞应赔偿原告270元。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李柱进行追偿。至于被告李柱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盛雪荣垫付7,981.70元;二、被告李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雪荣1,570元;三、被告唐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雪荣270元;四、驳回原告盛雪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盛雪荣负担25元,被告李柱负担55元。被告李柱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