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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鱼盼盼与张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盼盼,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张子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鱼盼盼,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方先平,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良,公司职工。被告张子龙,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移动路城乡建设大厦一、二层。负责人童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鱼盼盼与被告张子龙、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商州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先平、被告张子龙、被告商州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良、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盼盼诉称,2013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子龙驾驶陕HT06**号出租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丹江新城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江滨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陕HH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车主全额负担。被告张子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商州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商州区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张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699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合计4368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15495元。被告张子龙辩称,陕HT06**号车系我个人所有,挂靠在商州区运输公司运营。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在法院依法核定的基础上,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我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商州区运输公司辩称,陕HT06**号车系张子龙所有,张子龙是车主和车辆实际控制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张子龙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与张子龙签订有《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管理合同》和《安全行车责任合同》,已尽到了安全运营管理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险,但没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免赔15%。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由法院核定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子龙驾驶陕HT06**号出租车沿商州区江滨路由东向西行至丹江新城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江滨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鱼盼盼无证驾驶的陕HH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鱼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颞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5)头皮血肿。2、包皮裂伤。3、腰椎间盘损伤。住院123天,被告张子龙为原告支出住院费41106.42元、门诊费1674.10元、外购药费1508元,合计44288.52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健脑、营养神经药物;2、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10月10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鱼盼盼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摩托车损失2900元。同时查明,陕HT06**号车系被告张子龙所有,挂靠在被告商州区运输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其他支出有交通费77元,住宿费16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发票、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故损单、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被告张子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州区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子龙所有的陕HT0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花住院费41106.42元,门诊费1674.10元、外购药费1508元,合计44288.52元。2、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即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共271天。原告主张其在河北省正定县爱尚麦克风量贩KTY打工,月工资6000元,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本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按27100元确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23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过高,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按9840元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按2460元确定。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按住院123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230元。6、交通费77元。7、住宿费1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0%确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734元计算20年,按10%计算确定为41468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2000元确定。11、摩托车修理费2900元。原告请求中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2323.52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131523.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80645元,在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8878.52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并应扣除15%免赔,保险公司应赔偿23132.72元。15%免赔部分4082.24元由被告张子龙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子龙按责任比例70%赔偿560元。被告张子龙已支付原告44288.52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张子龙应赔偿款项已足额给付,被告商州区运输公司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鱼盼盼医疗费44288.52元、误工费27100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77元、住宿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00元,共计132323.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15777.72元,由被告张子龙赔偿4642.24元(已付44288.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鱼盼盼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子龙39646.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原告鱼盼盼负担583元,被告张子龙负担2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余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