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非执审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望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曹彩春、王江伟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望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曹彩春,王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望非执审字第0053号申请执行人望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曹彩春,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执行人王江伟,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望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望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曹彩春、王江伟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第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望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第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望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第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望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第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望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第05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晓春审 判 员 李月恒人民陪审员 郭建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梦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