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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4月20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3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刑某某、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李某某等人,在兰考县城关镇“国胜烩面馆”吃饭时与王某某、郑某某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郑某某给付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叫来了谢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帮忙打架。付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赶到现场后。刑某某、付某某、谢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造成王某某、郑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为轻伤,郑某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加,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刑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李某某等人在兰考县城关镇“国胜烩面馆”吃饭时与在该饭店吃饭的王某某、郑某某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同刑某某等人将王某某追至该饭店门外的人行道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用脚朝王某某身上跺了几脚。郑某某(已判刑)见双方厮打即给付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打架。付某某、谢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赶到现场后,同刑某某、王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郑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25000元整,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月27日凌晨2点左右,他和刑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国胜烩面馆”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及同后来赶到的付某某、谢某某等人共同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刑某某供述2011年1月27日凌晨2点钟,他和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国胜烩面馆”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其持啤酒瓶、板凳腿殴打对方及同后来赶到的付某某、谢某某等人共同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谢某某供述2011年1月27日凌晨3点左右,付某某接到电话后他和付某某、赵某某赶到现场参与打架,看到刑某某拿着板凳腿正在打对方一个人,王某某用脚跺了几脚。3、同案犯付某某供述2011年元月份凌晨3点左右,他接到电话后和谢某某、赵某某赶到现场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并看到刑某某拿着板凳腿正在打对方一个人,谢某某拾个板凳腿往那个人身上打,王某某用脚跺。4、同案犯郑某某供述2011年1月27日2时许,她和刑某某等人在“国胜烩面馆”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她给付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并看到王某某往外追着打,刑某某、谢某某拿板凳腿打人。5、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1年1月27日凌晨,他和刑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国胜烩面馆”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1月27日凌晨2点多,他和郑某某在“国胜烩面馆”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人打伤的事实。2、被���人郑某某陈述2011年1月27日3时许,他和王某某在“国胜烩面馆”吃饭时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人打伤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7日凌晨2点左右,在他的饭店里两桌吃饭的人不知道为啥打了起来,后两方的人都跑进厨房,都是拿厨房的刀和碗砸、砍,后又跑出饭店外面打及后来又来三个人参与打架,后他打120将受伤的人拉走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7日凌晨2点钟,她和刑某某等人在“国胜烩面馆”吃饭时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郑某某给付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刑某某、王某某往外追着打,并看到刑某某、谢某某用椅子腿打人。五、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兰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兰考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2013)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13)汴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审前社会调查等均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六、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分析说明王某某左食指伸指肌腱断裂情况存在,已行肌腱吻合术。左食指伸指肌腱损伤应影响该指功能;现据受伤日已三个月余,目前左食指不能主动背伸,其左手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郑某某顶枕部肿胀并皮肤挫伤,左手大鱼肌处有一长2.5cm的创,创口已缝合,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庆民审 判 员  张令花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来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