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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安书玲与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书玲,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安书玲,女,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原告安书玲与被告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书玲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娟,被告周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书玲诉称,2012年8月25日9时05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伟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旺庄路城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安书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814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11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119.3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伟辩称,其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且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2012年8月25日09时05分许,周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庄路城南路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刘蕊驾驶无锡D23501号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安书玲在旺庄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往城南路方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蕊与安书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蕊与安书玲均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车辆车主系周伟,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周伟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安书玲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安书玲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1498.39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81498.39元)、用药清单2份予以证明。周伟、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中磁性腰围78元因无医嘱印证而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另表示其按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的医疗费数额理赔商业三者险,周伟对此表示同意。2、住院伙食补助费:安书玲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其按每天18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周伟、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安书玲的营养期为90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8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350元。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安书玲的误工期为180天,其按每月2000元为标准主张6个月误工费1200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嘉诚印刷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合同订立于2012年1月1日,合同期1年)、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周伟、保险公司表示安书玲事发时已超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安书玲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常规的形式,其应当提供同班组人员共同签字领取的工资表或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后本院至无锡市嘉诚印刷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安书玲事发前确实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但工资情况无法查实,对此,周伟、保险公司表示可以认可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误工期仅认可至合同期满的4个月。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安书玲的护理期为90天,其据此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400元。周伟、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应为每天50元,对期限无异议。6、交通费:安书玲主张交通费1011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周伟、保险公司表示认可3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安书玲因伤致九级伤残,其据此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20%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旺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安书玲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暂住于该社区。周伟、保险公司表示居委会无权对安书玲的暂住情况出具证明。后本院至华庄派出所相关人员处了解,安书玲确实于2010年10月份便暂住于旺安社区102号,且2013年1月份仍居住该处,并印取华庄镇流动人口简明登记表复印件2份附卷,对此周伟、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对安书玲的暂住情况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安书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周伟、保险公司表示安书玲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仅认可8000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周伟已支付安书玲40000元,另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先行支付。诉讼中,周伟、保险公司表示安书玲作为成年人在事发时乘坐电动自行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扣减20%的赔偿责任。对此,安书玲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蕊、安书玲不负事故责任,但安书玲作为成年人乘坐电动自行车亦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不安全交通行为,应予告诫以警示,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方5%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安书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安书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由安书玲自行承担5%。安书玲主张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安书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中磁性腰围的费用78元根据安书玲因事故造成腰椎损伤的情况属合理范围内的花费,故本院对安书玲的医疗费81498.3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702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安书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其事发前确实从事清洁工工作,周伟、保险公司依此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安书玲的聘用合同到期日应为2012年12月31日,无证据证明其合同期满后可继续获得稳定的工作机会,故周伟、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则安书玲的误工期为128天,综上,安书玲的误工费为6314.67元。5、护理费,安书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其护理费为5400元。6、交通费,安书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安书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安书玲的受伤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500元。综上,安书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4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134.67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合计223973.0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3973.06元,应由周伟赔偿95%即98774.4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3289.71元,差额部分15484.69元由周伟赔偿,因周伟已支付40000元,故需返还其2451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安书玲各项损失193289.71元,其中支付于安书玲168774.41元,支付于周伟24515.30元。二、驳回安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79元(该款已由安书玲预交),由安书玲负担83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48元(安书玲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书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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