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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被告赵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初,被告对原告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的品行显现,婚后不务正业,赌性不改,为了赌,被告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当地及外省进行偷窃未果被捕入狱。原告一直心系儿女的健康成长,本以为被告在出狱后会得到教训,不料其死性不改,出狱后不仅没找份正经的工作,而且毒瘾加大,对原告经常拳打脚踢,常要原告的钱物甚至拿孩子作为筹码威胁原告去赌。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力劝被告改邪归正,被告反而对其父母进行殴打。恶习难改,去年再次因偷窃,被福州当地的公安机关抓获,再次入狱,其行径着实令人发指。我对他已不抱任何希望,俩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不要任何财产,婚生子赵鸿(化名)及婚生女赵淼淼(化名)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事情有是有,但也有客观原因。我身体有早亢病,我这次的刑期快满了,只有几个月,我觉得还有挽回感情的余地,我对小孩感情很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23日共同生育儿子赵鸿,2010年农历9月17日共同生育女孩赵淼淼,现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其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具体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不要任何财产;3、婚生子赵鸿、婚生女赵淼淼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胜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