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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丁禄逸与朱惠强、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禄逸,朱惠强,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23号原告丁禄逸。委托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慧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强。被告周俊。原告丁禄逸诉被告朱惠强、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倩晗、王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禄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三、鲍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强、周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禄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俊系朋友关系,在被告周俊的引荐下认识了被告朱惠强。从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朱惠强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余万元,但并未归还。其后双方重新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并在被告周俊的担保下,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7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总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朱惠强亦出具相关收条,被告周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偿还且均已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该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俊亦清楚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朱惠强、周俊却拒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朱惠强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惠强、周俊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惠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方逾期不还借款,则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同日,被告朱惠强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借款5万元,被告周俊在该收款收据上签有“担保人:周俊”字样。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惠强又签订一份格式相同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同日,被告朱惠强出具格式相同的收款收据,言明收到借款30万元,被告周俊同样在该收款收据上签有“担保人:周俊”字样。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日,原告自其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出共计5笔款项至被告朱惠强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其中2013年12月27日转账两笔,每笔金额均为4.5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4.4万元、2013年2月27日转账8.6万元、2013年3月2日转账6万元。2013年3月2日,原告自其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现金取款2.3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系交付给被告朱惠强的借款,剩余的4.7万元系陆续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朱惠强。上述事实,有原告丁禄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惠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朱惠强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自愿担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周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惠强并未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禄逸借款35万元;二、被告朱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禄逸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周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被告朱惠强、周俊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惠强、周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法官 助理  王 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