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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诉被告王子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王子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刘刚,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子苗,男,1982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刚诉被告王子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0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王子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2年12月15日,孙龙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1.3%,2013年12月15日还款,被告王子苗担保。逾期后,孙龙全家搬走,不知下落。故要求被告王子苗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746.00元。被告王子苗辩称,王子苗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时说是证明人,在签字时没有“保人”字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并经当庭举示:意在证明孙龙于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息1.3%,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子苗为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子苗对借据其他部分无异议,对“保人”字样有异议。王子苗在该借据上签字时前面没有“保人”字样,只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原告刘刚在庭审中自述,孙龙借款后,让孙龙提供担保,孙龙找王子苗担保,“保人”字样是原告刘刚自己书写,王子苗在后面签的字。本院认为证明王子苗承担保证责任的“保人”字样为原告刘刚自己书写,被告王子苗否认在“保人”字样后签的字,存在“保人”字样后添加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子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孙龙在原告刘刚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率1.3%,2013年12月15日还款,孙龙出一枚借据。后孙龙找到王子苗,王子苗在该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刚要求被告王子苗为孙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借据上证明王子苗承担保证责任的“保人”字样为原告刘刚自己书写,原告刘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子苗在刘刚书写“保人”字样后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王子苗有明确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刘刚要求被告王子苗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0元,减半收取347.00元,由原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