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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海山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763号罪犯张海山,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册井乡通元井村人,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人张海山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邯市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10月19日送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6月1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刑执字第8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海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刑期变动为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张海山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山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表扬3次的奖励。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根据罪犯张海山的改造表现,建议对其假释。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报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邯市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山已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能够认罪服法,通过改造对其所犯罪行有较深刻认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山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张怀喜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