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梅来富与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来富,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为县许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来富,安徽省无为县许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朱可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本胜,该局仲裁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叶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为县许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昆山乡前河村。法定代表人:许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梅来富与被上诉人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无为县许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因上诉人梅来富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4日做出的(2013)无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梅来富与当地的昆山乡人民政府就尘肺病一事达成协议:昆山乡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梅来富补偿款5万元,同时确保梅来富在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享受大病救助等医疗救助。梅来富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再向昆山乡人民政府以及任何部门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因此,梅来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梅来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梅来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查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