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谷俊东、倪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谷俊东,倪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吴永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成昆,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晓颖,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谷俊东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按等额本息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由借款人名下位于大连市开发区X院X栋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我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欠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谷俊东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720,448.06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14,430.15元、罚息为226.11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预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314元;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开发区X院X栋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谷俊东(借款人)签订编号为5310007260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采用浮动利率,按年浮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谷俊东(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31000726001000号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俊东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大连开发区X院X栋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则抵押权人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该抵押房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倪晓红与被告谷俊东系夫妻关系,其亦在上述合同的合同页中签字并加捺手印。2010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谷俊东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80万元。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谷俊东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20,448.06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4,430.15元、罚息226.1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31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及法律服务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谷俊东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谷俊东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谷俊东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4,430.15元、罚息226.11元,构成违约。签订合同时,被告倪晓红与被告谷俊东系夫妻关系,其亦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签字及捺手印,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20,448.06元及截止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14,430.15元、罚息226.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3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房屋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谷俊东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000726001000);二、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448.06元;三、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共同给付原告至2014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14,430.15元、罚息226.11元,欠息金额共计14,656.26元;四、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五、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9,314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开发区X院X栋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410元(含保全费4,550元),由被告谷俊东、被告倪晓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人民陪审员 孙立屹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