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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朱光红与陈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红,陈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朱光红,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军,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开发区。原告朱光红与被告陈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宾、韩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红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但直到今日,被告未将该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7893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共计22月,按年利率6.15%计算),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有陈新军借到朱光红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还款日期定为2012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893元。2012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依据。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21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0%计算,利息数额为7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军偿还原告朱光红借款70000元及利息7472元共计7747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光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原告朱光红负担10元,被告陈新军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