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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单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单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蔡建明,男,汉族,无业。被告:单为民,男,汉族,马钢港务原料厂职工。原告蔡建明与被告单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明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相识的。2013年4月25日和6月19日,被告以归还银行透支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于二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单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和6月19日,单为民向蔡建明出具借条二张,确认共向蔡建明借款65000元。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蔡建明的当庭陈述,蔡建明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单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蔡建明与单为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单为民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蔡建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明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单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