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马勇,男,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商和军,男,生于1976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地市市中区。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宁晋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14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经福,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负责人郭胜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生于1981年12月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治强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商和军,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经福、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2时30分左右,在长清区104国道与大学路路口处附近,原告乘坐由商和军驾驶的鲁A703**号小型轿车与第二被告所有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冀AY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2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81.5元、误工费2070元、交通费168.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50万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受伤,故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如原告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事故所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Y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2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清区104国道500.2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商和军驾驶的鲁A703**号小型轿车及周萍驾驶的鲁A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建会、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101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和军、田建会、李某某、周萍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225元,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028.4元,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李某某休息17天,原告李某某系济南市罗而小学教师,因本次事故扣发误工期间考勤费、交通费、工作量绩效工资和业绩奖励共计2070元。另查,冀AY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2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张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冀AY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各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扣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AY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2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张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Y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8.1元,但未提交病历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253.4元;2、误工费2070元,原告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休息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因该费用已包括在扣发的绩效工资中,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53.4元、误工费207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某、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