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天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济南同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同丰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天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济南同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大辛6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谢安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299-93号。法定代表人侯衍战,经理。原告济南同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与被告济南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经理于公林的电话订货要求,将湖北三环牌前轴(规格:钢板中心距850)配件一件(价值1800元),送到被告营业地。被告经理于公林验收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同丰公司销售清单(现金)一份,证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的湖北生产的前轴价值1800元。证据2、2009年6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药山派出所出具的(2009)025号关于证明高翔报案的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高翔因华瑞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向该派出所报案。证据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9)天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过,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瑞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09年4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订货制作销售清单(现金),载明:销往单位济南华瑞,开单日期2009年4月26日,商品编号AZ9112410020,商品名称前轴,产地湖北,数量1根,金额1800元。原告派工作人员高翔到被告处送货,被告收到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的工作人员高翔遂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药山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关于证明高翔报案的函》,载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高翔报案称,“其于2009年4月26日下午到黄岗汽配城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金属件,规格为前轴钢板中心距850),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双方因货款结算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华瑞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湖北生产的前轴,并有销售清单及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药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证明高翔报案的函》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华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同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裴华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