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与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833号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海山(特别授权),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春玲(特别授权),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天(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扬州公司)与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和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小天于2013年10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2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港华公司自2008年开始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借款,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船用钢板、废钢(含分段、船体及型材、下水未离岸的船体)作抵押担保。为此,工行泰兴支行、港华公司、中国外运扬州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泰兴工行委托原告中国外运扬州公司对被告港华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进行监管。截止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监管费216000元,被告支付了192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港华公司再次以质押担保方式向工行泰兴支行借款,工行泰兴支行委托原告中国外运扬州公司代为对被告的质押物进行监管,工行泰兴支行、港华公司、中国外运扬州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JS-GS-12120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管费800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港华公司再次以质押担保方式向工行泰兴支行借款,工行泰兴支行委托原告中国外运扬州公司代为对被告的质押物进行监管,工行泰兴支行、港华公司、中国外运扬州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JS-GS-13022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管费80000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监管费184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11月13日所欠监管费184000元;2、原告就被告所欠监管费,对所监管的船用钢板,在价值21万元范围内行使留置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编号JS-GS-120077《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2、《租赁及监管协议》;3、提货通知书;4、提货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作为工行泰兴支行的代理人监管其质押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监管费8000元,原告有留置权。被告已将质押物交给原告监管,原告已收到质押物。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监管已于2012年12月13日结束。(二)1、编号JS-GS-12120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2、2012年12月27日《租赁及监管协议》;证明原告作为工行泰兴支行的代理人监管其质押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监管费8000元,原告有留置权。被告已将质押物交给原告监管,原告已收到质押物。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1、编号JS-GS-13022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2、2013年1月13日《租赁及监管协议》;证明原告作为工行泰兴支行的代理人监管其质押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监管费8000元,原告有留置权。被告已将质押物交给原告监管,原告已收到质押物。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客户往来询征函》,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监管费216000元。(五)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监管费的部分金额。(六)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2份,证明被告欠工行泰兴支行借款,根据工行申请,泰兴法院裁定查封被告质押给工行的船用钢板,并通知原告协助执行。(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支票,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0620元。被告辩称,在出质通知书中均明确约定监管费用共计4.8万元;原告应当举证在贷款期限以及贷款期限届满后履行了监管义务;三笔贷款中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原告计算的监管费用有出入。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江苏苏豪集团已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钢板所有权根据双方代理协议约定归江苏苏豪集团所有,无权质押和处置,该代理协议我们早在申请贷款初期根据银行和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和银行提供。律师代理费偏高,且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港华公司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外运扬州公司与被告港华公司及工行泰兴支行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3日,分别签订编号为JS-GS-121201、JS-GS-13022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各一份,甲方(质权人)为工行泰兴支行,乙方(出质人)为被告港华公司,丙方(监管人)为原告中国外运扬州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质物以质物清单记载为准;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质物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释放货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提取质物乙方凭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向丙方办理提货;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未足额收取本协议规定的相关费用前,享有对质物的留置权。上述两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的当日,甲乙双方向丙方签发编号为JS-GS-121201号、JS-GS-130221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确认将编号JS-GS-121201号价值1732.884万元和编号JS-GS-130221号价值1988万元的船用钢板、废钢委托丙方监管,乙方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丙方监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相关人员至被告经营场所对质物进行监管,被告未向丙方办理提货。JS-GS-121201项下质物的实际监管时间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监管费80000元(8000元×10个月)。JS-GS-130221项下质物的实际监管时间自2013年1月13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监管费80000元(8000元×10个月)。另查明,原被告还就被告欠原告截止2012年10月25日前的监管费进行了对账,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监管费21600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1920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又查明,原被告为履行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还签订了《租赁及监管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检费、交通差旅费、法院费用、律师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工行泰兴支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及监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监管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管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律师代理费超出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贷款已全部偿还,原告计算的监管费用有出入,钢板所有权根据代理协议约定归江苏苏豪集团所有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监管费人民币184000元。二、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在价值184000元范围内对监管钢板行使留置权。三、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律师代理费64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411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林文审 判 员 季菲人民陪审员 姚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