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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颜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雪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从恋爱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相处很融洽,家庭经济也很充实。自从二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发生了很大变化,开始赌钱,收入也不知去向,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就怀疑原告有外遇。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再一次发生矛盾,被告先是拿刀,后用三角带将原告脖子勒住,幸好在女儿的帮助下,原告才得以挣脱。原告对被告的这种不计后果的行为,感到十分害怕,于是在2012年10月偷偷从家里出来,开始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家人及法官的极力劝说下,无奈当庭撤诉。可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随谁生活由法院判决,家庭承包的土地依法分割。被告吕某辩称:原告上次撤诉后,并没有回家,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1993年5月25日生长女吕海玲,2008年3月28日生次女颜叶。近年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承诺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并当庭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并没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认真检讨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海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