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汤立宏与楼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立宏,楼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汤立宏。被告楼奎元。原告汤立宏诉被告楼可成、楼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汤立宏申请撤回对被告楼可成的起诉并申请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立宏诉称:2011年9月8日,楼可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8日归还,借款月息为2%。被告楼奎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楼奎元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楼奎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汤立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楼可成向其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楼奎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楼奎元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汤立宏与楼可成、被告楼奎元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楼可成向汤立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由被告楼奎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楼奎元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汤立宏与楼可成、被告楼奎元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楼奎元自愿为楼可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楼可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汤立宏有权要求被告楼奎元返还借款1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奎元返还汤立宏借款1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楼奎元负担。该款已由汤立宏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楼奎元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