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庆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小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彤,男,汉族,(基本情况略)。2007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26日又因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3月10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杨小彤执行逮捕,因体检时被发现腹腔内存有异物,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0日被投送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押回并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小彤受南某某指使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4克,从杨小彤处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计4.68克。指控被告人杨小彤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杨小彤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小彤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小彤辩解,指控南某某让其送毒品是事实,但其未收过钱。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给南某某(已判处)打电话要求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南某某即指派被告人杨小彤在庆阳市西峰区寨子巷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80元。2013年5月28日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给南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南某某即指派被告人杨小彤在庆阳市西峰区寨子巷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74克,王某某欠款80元。交易后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其所购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计0.74克;从被告人杨小彤身上及其住处共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经检验计4.68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74克;从被告人杨小彤身上及其住处共查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4.68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后,指使杨小彤给王某某送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南某某指使杨小彤给其送来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小彤因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的事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小彤、王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收缴单,证实抓获杨小彤、王某某的过程及在其二人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的事实;通话详单,证实案发时南某某与王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小彤的个人基本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小彤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前科判处及刑罚执行情况、南某某指派杨小彤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押回重审报告、押回原籍重新审查起诉的函,证实将杨小彤从劳改监狱押回重审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灰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净重0.74克;从被告人杨小彤处共查获灰白色粉块状物质7小包,净重4.68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杨小彤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受南某某的指派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小彤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小彤是累犯的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彤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本院决定对杨小彤执行逮捕,因体检时发现其腹腔内存有异物,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0日被投送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而被告人杨小彤此次贩卖毒品罪是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累犯则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故公诉机关对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小彤受人指派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彤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彤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小彤的辩解,有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及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