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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刘记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周民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记,男,汉族,1986年7月1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刘记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9日下午,刘记在商丘天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临时行驶车牌号为豫A179**(临)。刘记随即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2034元和200000元,该两项保险均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于2012年9月9日17:15:06缴费,有效时间为2012年9月9日17:15:14,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零时。当日下午王志伟驾该车回郸城,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张店乡魏口桥行政村孙楼路段时,造成孙德房屋撞坏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0:30分许,王志伟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王志伟一次性赔偿孙德房屋损失费38000元;2、豫A179**(临)小轿车车损由王志伟承担;3、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今后永不纠缠。另查明:鹿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处登记,该事故发生后的接警时间为2012年9月9日22:22。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鹿价鉴字(2012)160号认定孙德房屋损失价格为37600元;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商银评鉴字第2012(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刘记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2843元,后刘记向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理赔未果,双方遂引起纠纷。原审认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出具的两份保单均规定从投保次日零时起生效,其条款为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均未向刘记履行风险等告知义务,对刘记没有法律效力。且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约定保期的行为与其出具的保单“即时生效”(有效时间2012年9月9日17:15)的规定相悖,故应认定刘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应从出单时即时生效,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记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2443元;二、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故意混淆“缴费有效期“与”保险期限“的概念,将缴费有效期认定为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继而推理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判决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以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解释的认定,是错误适用法律,让其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三、该事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出险,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记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单中采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将其生效时间推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当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二、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款”解释,保险合同成立时,只要投保人交清了相应的保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果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的,应当尽到相应的解释或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刘记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生效条款尽到了解释或说明义务,故刘记在缴纳相应的保费后,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百度搜索“”